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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未收匯是否影響出口退稅?
來源:本站 時間:2015-1-27 關注:
實務中有許多出口企業的領導、退稅會計一直不重視按期收匯否則不予以退稅的問題。造成這種錯誤心理主要有三種原因:
1. 收匯政策理解錯誤
實務中相當多的企業和負責退稅的財務人員還在以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第三條只要收匯高于70%即可。該條的70%收匯比例是作為是否要在申報退稅時提供收匯明細的規定,而且2014年發布的國稅公告2014 51號廢止了該條規定。
這個實務中還是有相當一部分人錯誤的理解為出口的只要收回70%以上的貨款就可以。
2.把外匯監測總量差額錯誤的理解為退稅按總理差額控制;【這個真的不應該把總量差額用于出口退稅政策上。】
【總量差額】是外匯局針對取消核銷不再一對一管理外匯后采用的一種非現場核查手段,即允許進出口企業在12個月內外匯的資金流與貨物流允許出現一定的差額,這個差額一般規定為-50萬美元—50萬美元(有的地區規定-30萬—30萬),即只要總量差額在這個范圍內,該企業為正常。
實務中有企業和財務人員把這個總量差額作為出口退稅收匯允許出現的差額,這個實在是不應該,外匯監測與出口退稅的收匯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實務中相當多的企業和負責退稅的財務人員還在以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第三條只要收匯高于70%即可。該條的70%收匯比例是作為是否要在申報退稅時提供收匯明細的規定,而且2014年發布的國稅公告2014 51號廢止了該條規定。
這個實務中還是有相當一部分人錯誤的理解為出口的只要收回70%以上的貨款就可以。
2.把外匯監測總量差額錯誤的理解為退稅按總理差額控制;【這個真的不應該把總量差額用于出口退稅政策上。】
【總量差額】是外匯局針對取消核銷不再一對一管理外匯后采用的一種非現場核查手段,即允許進出口企業在12個月內外匯的資金流與貨物流允許出現一定的差額,這個差額一般規定為-50萬美元—50萬美元(有的地區規定-30萬—30萬),即只要總量差額在這個范圍內,該企業為正常。
實務中有企業和財務人員把這個總量差額作為出口退稅收匯允許出現的差額,這個實在是不應該,外匯監測與出口退稅的收匯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3.渾水摸魚,以主管稅局不了解是否已經收匯,先退稅再說。
很大一部分企業都這么做,“先退再說,大不了發現了再補回去”是大部分出口企業的心態。豈不知稅局有出口企業的收匯數據,出口企業的出口數據和收匯數據一清二楚,所以不要有這種僥幸心理。
出口退稅自始至終是與退稅掛鉤的,國發明電1995 3號第七條,就明確規定“嚴格實行結匯與退稅掛鉤”。雖然2012年外匯改革取消核銷單后,申報出口退稅不再報送核銷單,但是并沒有取消必須收匯的要求。同時2013年發布的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和2014年發布的國稅公告2014 51號再次明確出口退稅必須收匯,同時規定了非重點監控企業可以先辦理退稅但必須在次年4月份納稅申報期結束前收齊外匯,否則不得享受退稅。
所以,出口退稅企業應嚴格把握收匯政策:1.六類重點監控企業必須先收匯再申報退稅。
六類重點監控企業為:外匯分類管理類別為C、納稅信用等級為D、海關信用等級為失信企業、向稅局提供不能收匯原因和資料是虛假的企業、向稅局提供的收匯憑證是冒用他人的、退稅管理類別為四類。
除此以外的企業,先申請退稅,只要在次年4月申報期結束前收齊外匯即可。
2.發生國稅公告2013 30號附件3所規定的不能收匯的情況,取得證明材料向稅局申報不能收匯原因,可作為視同收匯享受退稅。該視同收匯申報必須在次年4月份申報期結束前申報,否則不得享受視同收匯政策。
3.不需要提供收匯的業務:
財稅2012 39號第一條第二款所列的視同出口業務(進入特殊區域的除外)、第三款的向境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采用易貨貿易方式出口的貨物、委托出口貨物(委托出口貨物由代理方收匯,委托方無法提供收匯明細)、邊境小額貿易。
4.未能收匯的不得享受退稅,指的是不能收匯的金額部分,不是該票業務全部不能退稅
5.超過最晚收匯期限的,在5月份申報期按免稅處理,否則改為征稅。
6.收匯必須從境外、從離岸賬戶(境外、境內開戶都可)、從監管區域收取才可以。
文章來源:王術芳老師